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6)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第五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镇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镇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镇排水设施的,应报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八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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