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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NO:SC081235)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健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传承发展川派中医药,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工作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加强和规范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传播普及。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

  第八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药)师资格的医(药)学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建立对乡村基层中医药人员的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经考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发展。

  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统筹纳入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依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防治机构建立临床治疗与预防保健融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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