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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循中医药特点。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知识普及、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中医药人员牵头或者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支持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中医治未病中心和康复中心,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治未病和康复服务,提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药治未病和康复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业,推动中医药与健康和养老服务、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中药材资源普查,建立中药材数据库、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基因库等,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材资源状况,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完善中药材良种繁育体系,推动规范化基地建设。

  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采集、繁育、开发和利用,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川产道地中药材保护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制定并发布川产道地中药材目录和具有川产道地特色的省级中药材标准,支持川产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确定川产道地中药材适宜种植、养殖区域,建立川产道地中药材质量溯源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川产道地中药材产区环境保护,扶持川产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鼓励川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利用药食同源的川产道地中药材开展药膳、食疗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质量管理,推动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推动中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初加工、包装、仓储和运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建设标准化和现代化的中药生产工艺、流程,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提高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剂以及使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规范中药饮片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经依法批准后,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章 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中医药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推进中医药人才发展,培养中医药基础、临床、产业、健康服务业等领域的中医药技能人才和紧缺人才。鼓励按照传统中医药理论和传统工艺技术,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三十条 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建设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

  完善中医药职业教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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