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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7)

  第四十八条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疗项目动态调整机制,规范中医特色服务项目、中医医疗技术项目使用频次和使用范围。

  第四十九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中医药创新成果和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等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实施。

  第五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科室。

  第五十一条 建立中医药统计监测制度、绩效评估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

  第五十二条 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建立中医药数据中心平台,促进互联网技术在中医药各领域的运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的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推进少数民族医药科研和资源保护开发,加强少数民族医药文献整理工作,提高少数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相结合,加大对贫困地区中医药发展的扶持力度,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川产道地中药材适宜种植、养殖区域,将中药材产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乡村特色产业规划,加强川产道地中药材基地建设,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中医药资源,支持开展区域中医药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医疗机构不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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