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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当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纠纷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培训机制,督促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纠纷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纠纷化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第九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开展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建立完善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为纠纷化解提供联动保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依法开展纠纷化解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依法开展有关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调解,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依法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指导管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负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得以化解。

  推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市(州)、县(市、区)在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行业性、专业性重大疑难复杂纠纷。

  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文化旅游、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培育和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规范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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