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5)
第三十二条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在受理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纠纷化解途径的时效、成本和风险,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纠纷。
第三十三条 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化解途径,按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可以调解其他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调解的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对当事人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之间的纠纷,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的纠纷,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及时向上一级机关和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裁决。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经当事人同意邀请相关单位、组织参与调解;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其他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相关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依照规定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第三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与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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