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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5)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古树名木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三十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按古树名木等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移植后,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砍伐: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且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技术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二)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砍伐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砍伐方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保存相关资料,并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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