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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7)

  (一)剥损树皮、挖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涉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批准移植、砍伐古树名木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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