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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7日


法释〔201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条 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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