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七条 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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