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号公告(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逐步更新改造、更换规定的标识和颜色。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结合垃圾成分特点和社会经济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域,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市居住区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属于农村居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具体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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