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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号公告(5)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置,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运输;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配置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匹配,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申请办理相关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的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 厨余垃圾采用生化技术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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