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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1号(4)

第二十五条经调查,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购买者可以享受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同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或者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农机大户、农机专业户以及农机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进农业机械化服务机制创新,推动服务向市场化、社会化、多元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全程机械作业、农资统购、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农产品产销对接等综合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做好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

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实际需要,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确保农业机械化资金投入与工作目标任务相适应。

鼓励农业机械化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化技术的科研开发与推广、农机产品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生产作业补贴、农田宜机化改造、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三十二条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本市支持推广农业机械品目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补贴资金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补贴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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