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3号(3)
第十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四条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十五条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道路与交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绿地率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确需调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后,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其他绿化空间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江、嘉陵江城市蓝线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
(二)其他江河溪流湖库沿岸,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两侧等应当设置防护绿地,其宽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组团隔离带宽度不小于一百米;
(四)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低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五)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绿化空间控制要求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确定规划条件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属于强制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的,应当对平屋顶实施绿化。高架桥路、护坡、堡坎、轨道立柱、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立体绿化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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