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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

  (二)国有金融企业债权转为股权的;

  (三)国有金融企业原股东增资的,其中,非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参与增资的股东连续持股时间原则上不宜短于一年。

  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须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的,需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国有金融企业关于增资扩股问题的申请报告;

  (二)增资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被增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表(证);

  (四)被增资企业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主要财务数据;

  (五)被增资企业最近一期前十大股东名称和持股比例;

  (六)前次增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本次增资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拟引入投资方的资格条件、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要求和遴选原则等;

  (八)使用自有资金增资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及信息披露方案;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还应提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投资方情况、增资协议、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审议决策下属子公司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的文件参照第十条执行。

  十二、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应将有关情况抄报同级财政部门。采取进场交易的,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信息原则上应长期保留。

  十三、因增资导致集团(控股)公司对被增资企业失去实际控制权的,被增资企业名称中不宜再使用集团(控股)公司名称中所含的字号。

  十四、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增资扩股行为的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十五、国有金融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履行相关程序、选择增资方式、有效管理增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金融企业增资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进行批准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个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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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财政部(2018-2-5)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2016-12-7)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2014-6-6)
·关于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 财政部(2013-11-16)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1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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