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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14)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阻挠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或者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办理交接手续、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逾期拒不交接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四项规定,侵占、损坏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占用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坏或者擅自启(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等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电力、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用于除银行储蓄之外的其他投资,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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