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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3)

  第十七条 承担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日常监测、调查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古树名木大树。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大树实行科学养护。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大树养护技术标准;对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

  (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乡村道路两旁和其他非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七)城镇住宅小区内、村民居民房前屋后及院落内的古树名木大树,权属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个人负责养护。

  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大树养护责任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和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大树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制止或者报告各种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大树出现下列情况时,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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