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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4)

  (一)受到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损害的;

  (二)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等异常情况的;

  (三)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损毁的;

  (五)其他对古树名木大树不利的情况。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专业人员开展现场调查,采取措施抢救或者复壮古树名木大树。具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组织实施抢救措施。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大树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大树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3株以上聚集生长的古树名木或者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及相邻区域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大树设置保护牌。保护牌应当载明古树名木大树的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养护责任主体,认定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制作,设置保护牌应当避免对古树名木大树造成损害。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大树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保护设施。保护设施的设置应当征求专业人员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刻划、钉钉;

  (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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