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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5)
  (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

  (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消除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大树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并将监管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条 因保护古树名木大树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科学研究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的,可以移植,并按照规定向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大树的,可以移植,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大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

  (二)移植方案;

  (三)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四)其他相关资料。

  在审批过程中,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

  第三十三条 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的,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主体,更新古树名木大树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论证通过的移植方案进行移植。未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大树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大树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大树死亡的,或者大树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制定移植方案后,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大树及其生长环境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意见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大树及其树根、枯枝。

  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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