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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及其树干、树根、树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瞒报、谎报古树名木大树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大树的;

  (三)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适用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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