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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4)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建筑物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废弃的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自行拆除,保持屋顶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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