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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年)(3)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

(三)选用符合当地技术规定的车型;

(四)具有调度管理、车辆定位、动态监控、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装置,并按要求喷涂或者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

(五)按规定投保相应保险;

(六)巡游车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外观颜色符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网约车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4年,车身颜色和标识等应当与巡游车有所区别;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180天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审核意见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六)经服务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为依据决定是否准予继续经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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