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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年)(7)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为非法营运招揽乘客,扰乱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和巡游车专用牌照。

禁止非巡游车安装巡游车专用顶灯、计价器、营运标识等设施。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专用泊位、临时停靠点及充换电设施。

规划建设的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专用泊位及临时停靠点,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在完成建设后恢复或者在周边同等建设。

第三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专用泊位及临时停靠点。

客运出租汽车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点的其它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档案,制定记分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公布投诉受理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告知被投诉人,并根据需要调取被投诉车辆的运营数据;

(二)被投诉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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