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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年)(8)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起至服务结束的车费,由责任人承担。乘客对计价器准确度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当事人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

(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巡游车专用牌照的车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扣押车辆后,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依法处理完毕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扣押车辆。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公告发布90日内仍不履行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拍卖或者报废的车辆依法清除违法记录,办理转籍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发现其不再具备许可条件、在规定期限内未投入车辆运营、经营期满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应当依法撤回或者注销其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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