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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2)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法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指导、监督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培训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将培训内容、形式、对象、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培训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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