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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3)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终止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应当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由户籍所在地或所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以及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处理本场所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三)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遵守公安机关人口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损毁或者丢失。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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