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4)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非法敛财、骗取钱财。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骗取钱财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缮文物建筑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十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关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景区、游览参观点、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协调布局。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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