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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5)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事务部门发现宗教教职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宗教团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按照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由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和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 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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