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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6)
禁止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机场、医院等公共场所通过散发宗教宣传品等方式进行传教。

第四十一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向宗教事务、网信等部门报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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