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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7)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运作、谋取利益。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并享受相关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的,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条 外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或者在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

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开展其他未经批准的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对外交往、交流以及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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