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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33号(4)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二)涂料、油墨、胶粘剂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活动;

(三)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四)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绿色出行,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宣传活动,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重点车型纳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三)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五)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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