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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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