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4)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落实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短期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可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扬尘污染治理,施工和运行过程中不得对周围空气环境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内特征污染物定期进行监测。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及时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规划,实施相应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对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调查评估结果、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工程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规范处置。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禁止擅自填埋、倾倒和抛散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