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5)
第二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或者委托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二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治,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贮存设备的巡查,定期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环境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技术关闭井重新启动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启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安全封堵,彻底关闭。
站场等生产设施应当在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建设油区生产设施、生活基地、专用道路等占用草原、林地、耕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林地、耕地,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破坏的及时整治、修复和恢复;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迁建的,应当与迁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处理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对原有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恢复生态环境;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禁止勘探开发的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已经建成的设施、设备应当关闭、拆除,清除场地污染,实施生态环境恢复。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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