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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8)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二)擅自填埋、倾倒和抛散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禁止勘探开发的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侵权责任,治理恢复,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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