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6)
  未经集体审议同意的决策草案,不得送请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集体审议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及职务、发表意见情况,以及形成的结论等。

  集体审议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市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三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与该决策有关征求意见的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

  (五)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七)起草单位集体审议记录;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提供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决策承办单位是否具备法定职责;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部门的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仅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