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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研究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代表的立法议案,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立法计划、立法进度相衔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组织实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十一、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修改为“依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删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删去“一个代表团或者”,将“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修改为“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第四章”修改为“第五章”。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将“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修改为“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十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将第二款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十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在“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前增加“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依照本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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