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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3)

将第三款中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二十、第十七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拟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疆人大网、《新疆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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