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4)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该法规案终止审议”修改为“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通知提案人”。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为:“拟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多部法规”修改为“多件地方性法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其中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
三十五、第五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后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将其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法规解释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
三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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