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5)

四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两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工作机构”。

四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后增加“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

四十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内容涉及报请机关相邻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四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表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表决结果书面告知报请机关。”

删去第二款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建议报请机关修改后予以公布。”

四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十九、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报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