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6)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报请机关对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拟审议表决前二个月,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五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专门委员会审议时,也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五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表决法规案”修改为“表决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及其解释案”,“决定”修改为“决定草案”。
五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于通过或者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新疆日报》、新疆人大网上全文刊载,并及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五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五十六、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五十七、删去第五十六条。
五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其中的“规章”。
此外,对原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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