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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盗窃犯罪案件定案证据审查指引(试行)》(2)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但未得逞或自动放弃、自动有效防止盗窃结果发生的证据。

第二章 盗窃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审查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

第五条 查明被告人身份,除应审查一般情况外,还应重点审查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受过何种处罚等方面的证据。被告人若系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审查其最后一次入境时的有效证件或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第六条 被告人年龄存疑,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结合医院出生证明、学籍档案、疫苗接种记录等书证,被告人亲友、邻居、接生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条 被告人有精神异常迹象,刑事责任能力存疑的,应当结合其作案前后及羁押期间的行为表现,语言逻辑和思维水平,以及就医经历等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

第八条 被告人身份存疑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被告人关于身份信息的供述与客观证据载明的情况、亲友或邻居的证言等是否一致;

(二)被告人的体型、样貌与客观证据中的照片、记载信息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差异;

(三)被告人的个人经历情况,其口音、生活习惯是否与其成长过程一致,是否符合其所在地的风俗习惯等;

(四)被告人是否有兄弟、姐妹或表兄弟、表姐妹,是否存在冒名顶替的嫌疑;

对身份存疑,具备鉴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就案发现场遗留的物证、痕迹、生物样本等与被告人进行同一性鉴定。

第二节 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查

第九条 认定被告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作案动机、目的、犯罪起意及策划过程、对后果的认知程度等证据;

(二)被告人将他人财物占有、支配、处分的证据。

对于以文物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为盗窃对象的,还应审查被告人是否明知盗窃对象的特殊性质、特殊功用的证据;对于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还应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的证据。

第十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仅是临时借用,无盗窃故意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有无及时归还的证据;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借用条件的证据;

(三)被告人是否需要使用该财物,是否存在借用的现实需求的证据;

(四)被告人取财手段、时间是否符合借用情形,事后有无及时向被害人说明借用情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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