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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盗窃犯罪案件定案证据审查指引(试行)》(3)

第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取得财物系无主物、遗失物或自己所有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财物实际所有权的证据;

(二)财物所处环境的证据;

(三)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时间、手段、方法的证据。

第三节 盗窃行为的证据审查

第十二条 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进行踩点、准备作案工具的证据;

(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次数等情况的证据;

(三)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方法、过程,特别是证明其是否系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证据;

(四)所盗财物去向及销赃、收赃的证据。

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工作人员盗窃本单位财物,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身份、职务、职责等方面的证据;

(二)被告人获取财物系利用工作便利的证据;

(三)被盗财物非被告人主管、经手、管理的证据。

第四节 盗窃数额的证据审查

第十四条 认定盗窃数额,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盗财物的种类、型号、数量、来源、购买价格、新旧程度等特征的证据;

(二)被告人销赃数额的证据;

(三)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

第十五条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重点审查涉案物品购买发票、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有效价格证明;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价格认定意见,应当注意审查:

(一)价格认定机构、认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质;

(二)价格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认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三)认定人员是否签名、认定机构是否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被盗财物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计算数额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盗窃外币的,审查证明外币汇率情况的证据;

(二)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审查证明使用量(包括被盗的使用量、盗窃前6个月正常使用量、盗窃后月均使用量等)、价格等方面的证据;

(三)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审查证明合法用户支付费用(包括被盗后合法用户直接支付的费用证明、缴费记录、被盗前6个月的月均缴费记录)的证据;

(四)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审查证明销赃数额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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