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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盗窃犯罪案件定案证据审查指引(试行)》(6)

(二)累犯的证据;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证据;

(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证据;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证据: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证据;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证据;

(八)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证据;

(九)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盗窃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十)因被告人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证据;

(十一)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等情形的证据;

(十二)具有其他从严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三十条 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

(一)盗窃行为系盗窃未遂或中止的证据;

(二)自首或坦白的证据;

(三)立功的证据;

(四)系从犯、胁从犯的证据;

(五)盗窃行为系因生活、治病急需而实施的证据;

(六)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证据;

(七)系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的证据;

(八)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证据;

(九)认罪认罚的证据;

(十)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五章 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据审查

第三十一条 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对于被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涉案财物的来源、用途、权属的证据;

(二)涉案财物的性质、种类、价值的证据;

(三)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情况的证据;

(四)涉案财物与盗窃犯罪行为关系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涉案财物应注意区分性质,依法分别处理。犯罪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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