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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

(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和鉴定意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南。



1.【当事人鉴定申请的提出】当事人就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工期及停窝工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等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及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的,可予准许,但应当依法予以训诫、罚款。

经人民法院释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后又提出鉴定申请的,或者当事人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

2.【鉴定申请审查判断规则】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或者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诉争事项的裁量没有意义,缺乏鉴定必要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不予准许:

(一)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已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

(三)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第三方结论如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等作为依据的;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未超出承包人约定承担的风险范围应当适用固定价的;

(五)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作出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

(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或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提出质量异议的;

(七)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

(八)其他足以认定鉴定申请所涉争议事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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