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三、对《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税务”。
(五)将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部门”。
四、对《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修改为“《无障碍设计规范》”,删去“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将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设计规范》”修改为“《无障碍设计规范》”。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房管”;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政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文化”;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园林”修改为“园林绿化”;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电信”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金融”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管”;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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