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八)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修改为“园林绿化”、“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删去“国土资源”;将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第二十条中的“批准其设立的行政部门”修改为“批准其设立的部门”。
(九)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文物部门”。
六、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删去第三十条。
七、对《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八、对《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将第八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修改为“水务”。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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