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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3)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三条 在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不得利用所在单位的名义、声誉和影响力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第十四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项目。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的登记、转化实施程序、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登记;

  (二)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

  (三)拟定科技成果权利分配及转化方案;

  (四)自行组织或者指导、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

  (五)申请、保护和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六)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移到本单位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转化。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者作价投资到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以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分类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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