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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八条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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