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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3)

  住宅、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在按照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地块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定开展用地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等内容。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活动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采取防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所产生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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